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22公克、驗餘淨重
1.021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1至34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11、42至45頁)。再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02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730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歷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2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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