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金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金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一○○年民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丁金河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7926-XW』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道路內側車道,於行經「臺17線」156.9公里、閃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許玉鸞 徒步行經該處,於步行穿過『安全島』欲由西向東橫越馬路時,遭丁金河因閃避不及駕車衝撞倒地(撞擊點在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部位)發生車禍。肇事後,黃許玉鸞當場受有重創,經救護車繄急送往「奇美醫院」進行救治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胸腹撞傷合併骨盆骨折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丁金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許玉鸞之配偶 黃登良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金河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金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2頁、第25-31頁)。又被害人黃許玉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撞傷合併骨盆骨折內出血、低血容休克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第37-52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違規步行穿過安全島之被害人黃許玉鸞,被害人黃許玉鸞因本件車禍致胸腹撞傷合併骨盆骨折內出血、低血容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5頁),其於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黃許玉鸞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工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