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並簽訂綜合約定書,領用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持以消費,約定借款期間自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而由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
款週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期限。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循環利息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又如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抵充。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料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
義務,依約定書第肆篇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九
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提領費四百元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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