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鄭伊雅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被上訴人 劉振中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超速涉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有侵權行為。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刑法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鄭伊雅之法定代理人張家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非以被害人之名義提起,於法未合云云,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補正原告為鄭伊雅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至7頁),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自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