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3),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陳漢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2段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與文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陳漢杰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陳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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