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3號
聲請人 卓品劭
相對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3年2月30日,現實中顯無該日期存在,惟自客觀上解釋,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係以113年2月之末日(即113年2月29日)為到期日,聲請狀之附表第二欄記載「到期日(提示日)113年2月30日」亦應解為系爭票據以113年2月29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同日持之為提示,始符上開有效解釋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CH0000000
006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CH0000000
007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CH0000000
008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9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CH0000000
010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3年2月30日
(視為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30日
(視為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