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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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毅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宇(下稱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被逮捕時,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就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違法搜索,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固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聲請人之前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1月5日所扣得現金兩包分別為新台幣14萬9,000元、23萬3,000元是否為擔任車手之款項?做何解釋?)不是。當初我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告知我到指定的地點取錢,取到款項後到在到公園廁所丟棄。」、「(問:是如何認識該名聯繫你的男子有無相關年籍資料提供警方?)是透過臉書聯繫之後,對方再叫我加入這飛機暱稱(日耀天地)。該男子飛機暱稱為(日耀天地),是告知我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詳細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問:呈上問,警方所扣得款項於何時、何地面交?)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錢。」、「(問:除你在上述地點取款面交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區面交?)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各地面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有?本院實難確認,是以為求謹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多達38萬餘元,依聲請人現片面稱為其所有人,本院自不能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