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75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戴安妤

江雅鳳

被告 黃彩緁黃秀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5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883元(包含本金51,204元、利息2,479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3元,及其中51,204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對於原告提出申請書,沒有意見,該申請書上是伊的簽名,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對於原告提出歷史帳單上款項,完全沒有印象。(二)伊不是故意欠款,因為積欠13家銀行債務,有陸續還款。且現在伊很努力賺錢,以銀行給予最大優惠先行還款,本件款項大約須等到113年間才有辦法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於原告提出申請書上簽名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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