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1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17號給付信用卡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5月23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款103,370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
狀況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消費明細總表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