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鴻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未試射)拾貳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鴻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97年2月3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8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為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扣案之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4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18顆原均屬違禁物無誤,惟其中之
6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制式子彈12顆(未試射)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已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及所餘彈殼,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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