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介紹至越南結婚乙事而引起金錢上糾紛,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此事件,未能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動輒口角爭執,被告進而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非但致告訴人受傷,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傷害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相符,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