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4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鐘麗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4年12月26日為
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145,016元仍未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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