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告 黃月嬌
被告 莊芸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七號所示本票(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於逾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因之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已陸續清償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然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許可在案(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16萬2000元,尚有18萬8000元尚未清償,然原告即置之不理,故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已清償35萬元中之16萬2000元,僅剩債權金額為18萬8000元),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已清償35萬元借款其中之18萬元本金,然於被告否認稱僅清償其中16萬2000元後,已改稱主張係清償其中16萬2000元(本院111年5月20日審理筆錄),堪認就此數額範圍內已盡舉證之責。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已清償35萬元借款之其中16萬2000元乙情,既不爭執。是剩餘之本金尚餘18萬8000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已清償16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於逾越18萬8000元之範圍外債權不存在),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黃月嬌
110年1月20日
35萬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WG0000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