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35號
原告 林秉橙
被告 陳琨翰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琨翰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乘,行經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謝新儒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嚴重受損。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系爭機車,並自行購買加裝配備79,810元,合計699,810元。系爭機車毀損後,經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922,420元,高於系爭機車殘值,已無修復之價值。又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致不能騎去打工,以每個月薪資2萬元計算,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8萬元;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生活有所不便,心理產生恐懼,實質影響工作所得及無形壓力,受有精神損害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810元。
二、被告方面:
㈠陳琨翰抗辯:本件車禍我未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同意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但應以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中古車價44萬元為依據,且據修車廠稱原告有把高單價的加裝品拆下取回,故原告不能要求全部賠償。原告尚有其他機車可以使用,否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新儒抗辯:我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系爭機車損害應以車禍發生時之中古車價44萬元為依據,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不致於造成無法打工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謝新儒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20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和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彎欲進入新和路,適被告陳琨翰騎乘向原告借得之系爭機車沿新樂路南向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琨翰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49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642908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調卷第45-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謝新儒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彎欲進入新和路,被告 陳陳琨翰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新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被告陳琨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788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79-182頁),足認被告二人均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謝新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被告陳琨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二人俱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經修車廠評估修復費用92萬2,420元,大於車輛殘值,已無修復價值,修車廠建議不修復,應以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62萬元計算損害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肆批車庫工作室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觀諸該報價單上記載修復項目為前叉、卡鉗、前煞車油管總成、前輪框、前煞車盤、前輪軸芯+軸心螺帽、前輪軸套、ABS感光盤、喇叭+喇叭支架、上三角台+三角台螺母+華司、下三角台總成、組碗組+珠碗軸承、鎖頭組+鑰匙1紅2黑、全車主配線、ECU電腦(需配鎖頭+晶片鑰匙)、左分離把手、右分離把手、平衡端子組、握把套組、左把手開關總成、右把手開關總成、前煞車總泵+拉桿、離合器座總成+拉桿、油門線、離合器線、儀錶板、儀錶板支架總成、大燈總成+支架、進氣霸總成、主水箱總成(風扇.支架)、副水箱+全車水管.金屬水管、全段排氣管、排氣管法蘭墊片、ABS油缸總成、整流器、全車車殼(整車份)、全車內坎板(整車份)、主車台、副車台底板、座墊、後座墊、油箱、油箱固定座、空濾盒總成、左腳踏打檔總成、後腳踏總成(左.右)、引擎總成、防倒球(左.右)、後排架總成、副車台、前後方向燈組、後搖臂總成、碳纖維油箱罩、行車紀錄器、電瓶YT9B-BS、輪胎、前土除等,對照警方拍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調卷第71-83頁),堪認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確有前開損害情事,修復費用高達92萬2,42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取走系爭機車部分堪用之高單價零件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取下系爭機車之後避震器及排氣管等情(本院卷第230頁),參酌前開報價單未列載後避震器之修復費用,經扣除前開報價單編號32、33號修復項目「全段排器管」84,500元及「排氣管法蘭墊片」680元,系爭機車所需修復費用為837,240元(計算式:922,420元-84,500元-680元=837,240元),已逾系爭機車當時中古車價格44萬元(此部分詳如下述),而無修復必要,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機車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限,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查,系爭機車廠牌為YAMAHA,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4年5個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購買系爭機車價格62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並提出大型重型機車合約書為證(調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0頁)。然查,系爭機車未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故無出廠市價可查,已據該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以62萬元購得系爭機車,然此為買賣雙方自行交易價格,尚不能逕行援為系爭機車當時客觀市價之認定基準。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中古價44萬元為基準,並提出111年9月22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考量權威車訊為二手車商常用之二手車估價期刊,係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較原告所提出網路販賣資料(本院卷第151-155頁)客觀合理,爰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44萬元,作為系爭機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價值之認定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4月購買加裝配備安裝在系爭機車上,因本件車禍全部毀損,請求賠償加裝配備費用79,81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正本為證(本院卷第95、175頁),被告對於加裝配備已因本件車禍全部損壞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是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自應予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始屬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準此,自原告購買加裝配備即111年4月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止,已使用3個月,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74,82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810元÷(3+1)≒19,95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810元-19,953元)×1/3×(3/12)≒4,98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810元-4,988元=74,8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造成其不能騎乘系爭機車去打工,致受有4個月打工薪資損失8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查,系爭機車受損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代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合理修復期間為多久,自難認其所主張打工薪資損失係屬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發生之結果,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造成生活不便、心理恐懼實質影響工作所得,往返台南、高雄開庭之無形壓力,及支付機車稅金及保險費等,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169頁)。然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雖致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然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開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均與系爭機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人應就系爭機車之全部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二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其二人間互為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44萬元及加裝配備之損害74,822元,合計51萬4,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