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為被告,並列法
定代理人為 王仲明 ,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具狀更正
被告名稱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車站」,法定
代理人仍為王仲明,又於95年10月18日依被告之說明以言詞
更正被告名稱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併更正為「 沈政祺 」,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認為原告於
95年10月18日之更正行為,係就被告當事人名稱為變更,應
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行為,依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雙方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42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調降為40100元。原告
因罹患心肌梗塞疾病,醫囑不宜長途開車,原告遂向被告請
求准予留職停薪,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竟於95年5月5日片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95年4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事後亦拒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經原告計算結果
,原告服務年資為4年10月又4日,月薪40100元,日平均工
資1337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7341元,另被告應給付
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為40100元,共計237441元,爰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4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485元,而原告之年資自90年7月1日
起至95年4月26日止,共4年10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137583元,另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為28485元,共計
16606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90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
嗣因原告罹患心肌梗塞疾病,醫囑不宜長途開車,原告遂向
被告請求准予留職停薪,但遭被告拒絕,被告復於95年5月5
日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95年4月26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公
司95年5月10日書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4年7月至95
年4月薪資明細等影本各1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金
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為何?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設有規定;而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罹患心肌梗塞疾病,不適宜從事長途駕車之工作,原
告曾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遭拒,被告則以原告對所擔任之
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95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95年4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已為兩造一致是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
規定,被告自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始為適法,但因
被告拒不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依被告上開95年5月10日書函所
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95年4月26日,計算原告
平均工資之基準日應自95年4月26日回溯6個月,即自94年
11月份至95年4月份為計算期間,且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薪
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及加計原告按月扣繳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1642元、勞工保險費521元(上開2項費用
係自應領薪資內扣繳,餘額再匯入薪資帳戶,故該部分金
額仍屬應領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依序
為94年11月份39325元、94年12月份37033元、95年1月份
41707元、95年2月份20871元、95年3月份15953元、95年4
月份11694元,以上合計166583元,而上開6個月期間之總
日數176日(兩造於95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故95
年4月份之工作期間日數應為25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
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月平均工資為28410
元。原告起訴時以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月
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三)另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繼
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5年4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25日,以4
年10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4.83月平均工資(10/12年
約0.83年),其金額為137220元(28410×4.83),得請
求之30日預告工資為28410元,二者合計為1656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28410元、給付資遣費於
137220元,合計1656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駁回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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