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金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蔣金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金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103年間已有相類竊盜前案紀錄,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內褲1件,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43號被告蔣金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10月
7日5時5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前,見 張榕 瑭在上址晾曬衣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竊取 張榕瑭 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榕瑭於同年月9日19時許,發覺內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金旺於警詢及偵│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查中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榕瑭於│證明:│││偵查中具結證述│1.伊於105年10月9日19時許││││發現門口曬衣場遭竊,經││││盤點發現1條價值300元內││││褲遭竊之事實。││││2.伊有設置監視器對著門口││││,惟因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被告行竊之行為,僅能││││看到被告手伸往曬衣場方││││向之事實。│├──┼──────────┼────────────┤│3│證人即與被告交班之同│證明被告於值班地點步行至│││事吳國朝於偵查中之具│案發地點僅需3分鐘內之事│││結證述│實。│├──┼──────────┼────────────┤│4│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證明被告有前往上址曬衣場│││翻拍畫面1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