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邱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