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黃康 被告 吳俞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萬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9萬9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新台幣請求本金:1000萬元起訴日期:113年5月9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1000萬元(起息本金)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1萬958.9元總計:1000萬元+1萬958.9元≒1001萬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