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原告 周品价
被告 黃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9年6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元(即5,600×10%=560),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1,500元,共計12,06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2,060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