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晶采微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拾萬元各一張,暨各附帶之第六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票號各為MH000502、MJ000355,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2期債票暨各附帶第6至10期息票為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0號、97年度聲字第60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9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26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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