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48號上訴人 黃銘真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科長,申請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03306757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15年6個月及14年8個月1天,審定年資15年及15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及31%,同函說明三備註㈣記載,上訴人舊制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不服該函所為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86年時選擇補足待遇差額並簽署具結書,該具結書並未釋明如選擇補足待遇差額,未來即無法辦理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二)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決定留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時,當時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全額均得辦理優惠存款,此為上訴人既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嗣後片面就此有利上訴人權益之退休優存條件變更,卻未充分告知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之機會,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且當時適用之84年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84年優存要點)第2點,並無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84年版規定;縱令應適用其後修正之優存要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適用修正後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或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金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三)上訴人於通傳會任職期間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通傳會符合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機關,故其人員依法退休時,應得辦理優惠存款。通傳會係依法新設置之行政機關,並非改制機關,並無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四)且與上訴人最後任職機關相同(均為通傳會)之張女士,其於事業單位服務之舊制公保給付,即獲准辦理優惠存款,然上訴人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與上訴人相同原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因隨業務移撥交通部,則因最後任職機關不同,郭女士等17人舊制公保給付即得辦理優惠存款,然上訴人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70年1月26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並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就上訴人70年1月26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金額,另為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年利率18%,並溯自退休日100年3月2日起計息之行政處分。如無法溯自退休日起計息,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自退休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依年利率18%計算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退休生效,自應適用優存辦法之規定;此外,上訴人無論依84年之優存要點,抑或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均係適用「期間制」機關之相關規定,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或法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故其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有無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⒈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保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且優存辦法更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上訴人係100年3月2日退休生效,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優存辦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84年之優存要點規定,並認為本件如適用其後修正之優存要點或優存辦法規定即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若當事人於舊法時,尚未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8年優存制度修改前,尚未依法申請退休,而係於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生效後始申請退休,自應適用申請退休時之優存辦法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⒉而上訴人最後在職機關為通傳會,通傳會係合併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3個機關部分職掌及人員而成立,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其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事項,仍應依電信總局原應適用之優存辦法辦理。而依上訴人退休時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或機關整併成立,始使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保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優存辦法第2條第5項亦係本於上開原則而為規範。又通傳會雖非屬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所稱機關改制,惟屬同條項所稱,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機關。則上訴人原任職之電信總局及退休時任職之通傳會,分別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及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且上訴人84年6月30日以前任職年資,係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該年資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並不可採。(二)原處分認上訴人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⒈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上開88年7月3日增訂之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及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未影響當時辦理退休人員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該規定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情事,僅往後生效,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退休生效,在此之前既無辦理退休之事實,自無所稱享有優惠存款之既得利益,是被上訴人以其84年7月1日前任職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因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故該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⒉上訴人雖稱其於85年選擇於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曾簽署具結書,應具有行政契約或一般契約之效力,行政院及交通部均應受拘束,不得片面毀約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書係空白具結書,並未經簽署(見原審卷第53頁),且核其內容係就待遇類型由具結人選擇支給方式,與公保養老給付能否辦理優惠存款無涉。且上訴人於退休前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既得利益,且優惠存款乃早年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退撫制度修正、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而依職權修正優存要點、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⒊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為此,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查上訴人所舉與其同自通傳會退休之張女士為例,惟該張女士係通傳會成立後,於95年12月14日由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經濟部調任通傳會,其情形與上訴人係由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電信總局移撥入通傳會不同。而上訴人另舉與其原均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為例,惟郭女士等17人最後任職機關係交通部,交通部人員自始即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並非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況是類移撥人員原任職電信總局之待遇、福利,依交通部組織法之規定均不受保障,此有銓敘部96年11月5日部退三字第0962869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此亦與上訴人因移撥入通傳會,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任電信總局之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及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均受保障,迥不相同。(三)從而,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舊制公保年資既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辦法支薪,遂予以核定上開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請求如無法溯自退休日起計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因此,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100年2月1日發布施行之新優存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及新優存辦法第2條立法說明二、(二)「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1年之過渡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此所稱現行規定即指84年11月18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優存要點,應屬無疑。而上開「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的目的乃在於減少新制對相關人員之衝擊,於特定期間內仍維持舊制,故上訴人之退休案仍應依公保優存要點84年版辦理,而非依新優存辦法辦理。原判決逕予適用新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已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況通傳會為新設置之行政機關,而非改制機關,原審法院在不符合前提要件之情況下,適用新優存辦法前開規定,且對於通傳會為何不屬於新設置之機關,亦未著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事。
(二)新優存辦法為保護相關人員利益,於其第2條立法說明
二、(二)甚且明載給予公務人員過渡期間,以讓公務人員得有相應措施,此顯見立法者尚且有意保護原本信賴舊法之人。今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之退休日係於新法生效後,而不考量過去上訴人選擇留任電信總局當時法規環境之背景,遽認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此已屬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正本具結書存於通傳會人事室」而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書係空白具結書,並未經簽署而否認其效力,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是任職於電信總局及通傳會,相較言之,與上訴人同樣自通傳會退休之張女士,及與上訴人同樣原均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郭女士等人對電信領域之貢獻亦不及上訴人,惟渠等卻得辦理優惠存款,此豈無違反誠信原則?若上訴人可預見繼續留任通傳會將導致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上訴人當隨著郭女士等人一併調任交通部,原審法院認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明顯謬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次按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項規定:「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二)查優存辦法第2條第5項所定「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係指1.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2.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者。本案與該規定要件未合,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此條項規定云云,自嫌無據。次查新優存辦法第2條立法說明二、(二)所稱「於過渡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係指應適用修法時即95年1月17日發布實施之當時有效之優存要點,並非指84年11月18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已屬甚明,上訴意旨謂上開立法理由係指84年版之優存要點,殊屬誤解而不足取。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見解,認本案應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又查通傳會雖非屬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所稱機關改制,惟屬同條項所稱,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機關。則上訴人原任職之電信總局及退休時任職之通傳會,分別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及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且上訴人84年6月30日以前任職年資,係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該年資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並不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四)另查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書係空白具結書,並未經簽署且核其內容係就待遇類型由具結人選擇支給方式,與公保養老給付能否辦理優惠存款無涉,有該具結書之內容在卷可稽,故上訴意旨仍以: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正本具結書存於通傳會人事室」,而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書係空白具結書,並未經簽署而否認其效力,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云云,因該具結書既與辦理優惠存款事項無關,原判決不予調查,尚難謂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五)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退休前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既得利益,且優惠存款乃早年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是被上訴人於退撫制度修正、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而依職權修正優存要點、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為此,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查上訴人所舉與其同自通傳會退休之張女士為例,惟該張女士係通傳會成立後,於95年12月14日由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經濟部調任通傳會,其情形與上訴人係由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電信總局移撥入通傳會不同。而上訴人另舉與其原均任職於電信總局之郭女士等17人為例,惟郭女士等17人最後任職機關係交通部,交通部人員自始即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並非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機關整併成立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況是類移撥人員原任職電信總局之待遇、福利,依交通部組織法之規定均不受保障,此有銓敘部96年11月5日部退三字第0962869162號函在卷可參,此亦與上訴人因移撥入通傳會,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任電信總局之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及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均受保障,迥不相同等由,據以認定原處分尚無違背信賴保護、誠信及平等原則,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難認有理由。(六)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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