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98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台北市○○路○○○巷兩層樓式透天眷屬房屋46戶,
建築基地面積約1,500坪,自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何人為所有權人,而為未經登記無所有
權人之土地及房屋。現住人即原告以公然和平、善意繼續
占有居住使用已有40年之久,業已取得占有登記時效權。
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
第941條、第942條、第943條之規定,檢同戶籍登記謄本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為於法有據合法登
記。
(二)原告現住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亦為
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任何人為所
有權人,亦為未經登記而無所有權人之房屋,自63年以公
然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0年之久,業已
取得占有登記時效權,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
、第700條、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43條之規
定,檢同戶籍登記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有甲○○子孫三代戶籍登記謄本為證。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現住座落
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自興建完成以來,
始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任何人為所有權人,而為未
經登記所有權人之房屋,且自63年原告以公然和平,善意
繼續占有居住使用,迄今已有30年之久,業已取得占有登
記時效權,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第700條、
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43條之規定,檢同戶籍
登記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卻故意非
法無據於93年4月2日,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又以93年4月2日管理人名義,提出93年4月2日建物登
記謄本,隔海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聲請法院判令原告將現住座落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給被告處理,名為處理,實為變賣圖利。
公然違反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第700條、第940
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43條之規定,顯非法之所許
,不能登記,應予塗銷,有93年4月2日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原告任職於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任內,由司法行政部部
王任遠 於63年分配進住系爭房屋,豈能以93年12月管理
人名義,隔海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判決為當事人
不適格,業已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裁定駁回,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507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規定,應將全案送請台灣高等法院審判,一
併陳明。
(五)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如認原告曾於63年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雙方
簽立現住房屋「借住」或「承租」契約,每月應給付房
租697元,請提出雙方簽立「借住」或「承租」契約抗
辯。
2.被告如認系爭房屋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提出63年以前土地及房屋原
始所有權狀抗辯。
3.原告於95年3月10日、5月1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要求被
告提出證據,列舉理由,依據法律具狀逐一答辯,惟被
告並未逐一答辯,足證被告無異議自認93年4月2日將原
告系爭房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隔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訴請判命原告遷讓未經登記之房屋給被告變賣圖利,
顯非法之所許。
(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民事再審
起訴狀1件等為證。
(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現住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非法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
理人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一節,業據鈞院
94年度店簡上字531號確定判決肯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具
有管領權源,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主張其自63年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
惟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者,
須以占有之始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公
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然原告
於63年間係因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而受配住系爭房屋,借貸
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等情,業據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31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原告占有該屋係基於借貸使用
之意思,而非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系爭房屋使用水、
電情形,經台北自來水事業南區營業處函稱:系爭房屋於
80年7月11日停水迄今無用水記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亦函覆:系爭房屋於80年7月31日終止用電契約迄今均
無用電紀錄,有該函文在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卷可
稽,足見原告自80年7月起迄今並未居住使用該屋,顯無
繼續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於占有系爭建物之初,係本於
使用借貸意思,又自80年7月起迄今未繼續占有該屋,即
與民法所定依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
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94年度店簡上字531號民事判決及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93年收件
之文山字第4385號申請案卷宗資料影本乙份附卷。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據民法第769、
770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
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
,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1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迄未依時效取得之法律
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上開座落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於93年4月2日已依法
聲請登記完成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本院向古亭地政事
務所調閱之上開登記卷宗影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可否仍
主張依上開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已滋疑義。更者,依上開民法第769、770條
二法律條文法條文意所示,不論係依據何條文主張時效取得
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均須「以所有之意思」而為
占有,始能主張時效取得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法
條文意,彰彰明甚,殆無疑義。本件據原告起訴意旨所示,
其係於63年間因任職前司法行政部期間經分配進住上開房屋
作為宿舍使用,是其原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為上揭房屋
之占有使用,顯與上開法條開宗明義所示「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之意旨不符。至民法第945條雖另規定「占有,依其所
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
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但原告對於其
曾於何時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
或曾發生何新事實可資認定其已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
均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甚者,系爭房屋自80年7月11日
及80年7月31日起迄今均無用水用電紀錄,有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之函文附於調閱之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民事卷宗第23
、24頁可資參佐,實無由認定原告曾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使用上揭房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時效取得上開房
屋之所有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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