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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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3原告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楊桂榮6訴訟代理人林佳穎律師7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法定代理人張展圖10訴訟代理人楊明勳律師11陳全正律師12柯志諄律師13複代理人蔡健新律師14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6主文17一、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灣衍比斯股份18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19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二、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其「紐力活砂仁綜合21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22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纽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23品」、「纽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夕享綜24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產品25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數
26:00000000號「紐力活」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27「紐力活」商標之文字。
11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4,得免為假執行。
5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事實及理由7壹、程序方面8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9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10。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11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13二、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除去侵害14之標的(見本案卷第397頁),並於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15者均同)108年7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新臺幣16(以下除另有註明者均同)8萬元及利息,復於108年8月1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擴張為10萬元(見本案卷第403頁),18經核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故均應予准許。
19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20一、原告方面:
21(一)原告擁有二件我國「紐力活」之註冊商標(以下合稱:「22系爭商標」),包括:1、註冊字號第「00000000號」商23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類「營養補充24品、醫用營養品、葡萄醣胺營養補充品、中藥、西藥、維25生素、礦物質營養補充品、嬰兒食品(餅乾除外)、植物26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隱形眼鏡用溶液
27、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8年1121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2、註冊字號第「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3「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碳酸飲料、運動4飲料、可樂、沙士、果蔬纖維飲料、麥茶、水果飲料、綜5合水果茶包、電解質液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健康醋、6冰糖燕窩飲料、含蜂王乳飲料、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7料、啤酒」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9年38月31日止。
9(二)原告設立於93年間,營業迄今已有14餘年之久,尤其原10告所生產之「紐力活葡萄糖胺液」最為著名,通路包括康11是美、屈臣氏、家樂福、大潤發、愛買、MOMO購物網站12等知名通路。長久以來國人皆以「紐力活」三字稱呼原告13,原告也於網站、廣告宣傳品及商品上積極使用系爭商標14,系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15知名商標。
16(三)被告於81年即已成立,亦有申請相當數量之商標,且與原17告同屬保健產品業者,對於「紐力活」為原告註冊之系爭18商標,自不得辯為不知;被告未經同意,自105年10月3019日起迄今,於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20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紐力活」文字,21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被告所製售之飲品22係源自於原告,或原告與被告二者間有授權關係,自有違23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商標法主張權24利。
25(四)被告抗辯係依鄭州文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26苑堂公司」)之委託,製造甲證4所載商品回銷大陸地區27之行為非屬商標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311、被告臨訟出具之被證3與被證4,異常簡陋,不僅無法看2出授權或銷售之商品標的,相關契約必要之點例如:授權金3之計算、委託製造之商品價格、商標如何標示等皆付之闕如4,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
52、實則,被告準備被證3、被證4之契約,僅係為營造文苑6堂公司為被授權人之假象,以遂其主張「被告僅係單純受外7國品牌商委託於臺灣製造、單純回銷國外」、「被告僅係外8國品牌商手足、沒有使用商標意思」之謬論。實際上,被告9在大陸地區有註冊「紐力活」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10下稱:「被告商標」),換言之,被告本身就是「品牌商」11,並非文苑堂公司之代工廠;被告絕非僅係「品牌商之手足12」,而係透過文苑堂公司於大陸銷售其所製造之商品。要之13,本案係「被告(品牌商)製造系爭商品後銷售至臺灣與大14陸市場」,根本無所謂「回銷外國品牌商」之情形,被告主15張「係受託製造」、「沒有使用紐力活商標之意思」,皆係16杜撰,殊無可採。
173、甲證4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文苑堂公司為「經銷商」,18即表示文苑堂公司係替被告(即品牌商)於大陸銷售甲證419之商品,以擴張被告商品銷路之廠商。衡諸交易常情與商業20慣例,文苑堂公司自非品牌商,更無可能「委託」被告製造21系爭商品。被告辯稱係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後回銷大陸,顯22非事實。
234、本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係商標權人授權臺灣公24司(非商標權人)製造商品之案例,生產者非商標權人;而25本件生產商品者為被告商標權人,只是迂迴由被告商標權人26授權大陸公司作為被授權人、再由被授權人反授權被告商標27權人在臺灣製作商品,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41本件被告(生產商)係將「紐力活」之繁簡體字字樣使用於2甲證4、甲證5等被告生產行銷之商品,觀諸甲證4第13頁上方與第2頁下方記載文苑堂公司為「經銷商」、被告為4「生產商」,即可知文苑堂公司僅係購入商品取得所有權而5替被告經銷(銷售)系爭商品之商家,被告才係生產商兼品6牌商。要之,文苑堂公司僅係替被告於大陸銷售系爭商品之7通路,真正使用「紐力活」之繁簡體字樣者,係被告而非文8苑堂公司。
95、被告本身為大陸紐力活商標即被告商標之權利人,其於10710年8月1日將被告商標以無償之方式授權予文苑堂公司使11用於飲料商品,文苑堂公司復於同日委託被告生產飲料商品12,但文苑堂公司若欲於大陸地區銷售被告製造的紐力活商品13,僅需直接向被告購買該商品即可,又何需畫蛇添足取得被14告授權?被告上述安排,顯然有違商業習慣。
156、再者,被證3、被證4並無酵素飲品之記載,被證3、被16證4所載飲料商品是否即為甲證4所指商品,已有可疑,17被告宣稱系爭商品係依被證3與被證4所產銷,自非可信18。又被證3、被證4之交易安排,與甲證4第1頁上方與19第2頁下方商品標示記載文苑堂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係替20被告在大陸行銷商品之記載不合,應係被告為卸責而臨訟補21具。
227、被告尚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紐力活」字樣,於大陸銷23售被告製造之甲證5商品,足見被告本身確係以行銷之目的24,於系爭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字樣,造25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26(五)被告生產標示有「紐力活」之相關商品,其行銷地域包括27臺灣,足證被告於系爭商品附加「紐力活」繁簡字樣標示51,係基於行銷之目的:
21、被告於大陸淘寶網(Taobao.com)以及天貓(TMALL)3上透過「統芳旗艦店」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且銷售區域涵蓋4我國臺北、臺中、高雄等20城市。
52、被告於其「統芳旗艦店」網路平臺陳列、使用與系爭商標高6度近似之「紐力活」圖文標識,透過網路設備向我國消費者7銷售酵素產品,我國消費者之電腦螢幕前呈現之標示型態,8已足資一般商品或服務買受人認識「紐力活」圖文所表彰商9品或服務之來源,自屬商標之使用,應負商標侵害之責。
103、本案由被告所製造、出口的系爭商品,並非單純全數「回銷11」大陸,相反,被告有透過其「統芳旗艦店」網路平臺,將12系爭商品對我國消費者銷售,故被告絕非如其所述係單純受13外國品牌廠商委託於臺灣代工製造後全數回銷國外廠商,而14係本身出於行銷之目的,於臺灣製造、銷售系爭商品,且商15品銷售區域除大陸外,尚包含臺灣,自有造成我國消費者混16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侵權之責。
174、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標示於我國產製而自我國領域出口,18嗣後再由其網路通路向我國消費者銷售,仍屬我國領域有關19之使用行為,益證被告單純出口回銷云云等辯詞,實無可採20。
215、被告於其臺灣網頁介紹陳稱「本公司自從(西元)2000年22起,就積極佈署海外銷售聯絡點…另於上海長寧區設立中國23辦事處,完○○○區○○○路佈局」,亦可佐證被告於大陸24登記被告商標乃至於製造系爭商品銷售至臺灣、大陸地區,25確係為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所為。
26(六)本件被告係出於使用「紐力活」商標之意思,於我國製造27系爭商品,透過甲證6所示之「統芳旗艦店」於我國及大61陸地區銷售:
21、根據被告提出的「天貓入駐標準」第四條以及第十二條規定3,「旗艦店指以自有品牌或由商標權人提供獨佔授權的品牌4入駐天貓開設的店鋪」、「天貓暫不接受未取得商標註冊證5或商標受理通知書的品牌的入駐申請」,可知於天貓購物平6臺標示為「旗艦店」者,必是自有品牌或取得商標權人獨佔7授權之廠商,方得獲准入駐。根據網路說明,為避免消費者8買到仿品,於天貓商城僅有標示「品牌直銷」之「旗艦店」9方能保證貨源百分之百係源自於品牌商。
102、經查,甲證6之網路商城係標示「統芳旗艦店」,並標榜11「品牌直銷」,品牌則註明「統芳」,且其頁面所顯示之,12係被告於大陸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因此13,甲證6所示之「統芳旗艦店」係被告所自營或授權他人經14營之網路商城,該旗艦店所銷售之商品係源自於被告,且被15告銷售之商品標示有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紐力活」,行16銷區域包含我國,灼然甚明。
17(七)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81、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19依被告提出之107年11月16日出口報單,其銷售「紐力活20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收入為20,758元、「紐力活山藥21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收入為21,723元、「紐力活金銀花綜22合蔬果酵素飲品」之收入為46,564元,所有收入共計89,04235元。關於收入成本或必要費用部分,因被證9僅為被告片24面製作之表格,不具證據力,應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而以銷25售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另因上開被告商品並無記載係26保健食品,似難歸類為保健食品批發業,適用同業利潤毛利27率恐有爭議,故不應適用之。
712、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2(1)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於淘寶網全球購售價每瓶人3民幣178元,折合約822.84元,因查獲商品未超過1,5004件,以1,500倍金額計算為1,234,260元。
5(2)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於淘寶網全球購售價每瓶人6民幣680元,折合約3,143.42元,因查獲商品未超過1,5007件,以1,500倍金額計算為4,715,130元。
8(3)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於淘寶網全球購售價每瓶9人民幣240元(一盒六瓶),折合約1,109.44元、一瓶為11085元,因查獲商品未超過1,500件,以1,500倍金額計算11為277,500元。
12(4)「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紐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13体飲品」、「紐力活夕享綜合植物固体飲品」、「紐力活14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飲品」(為一組合商品):商品零售單15價為人民幣188元,折合約842元,因查獲商品未超過1,51600件,以1,500倍金額計算為1,263,000元。
173、以上請求擇一有利認定,若仍認尚有不明,請依民事訴訟法18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
19(八)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
20、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21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2二、被告方面:
23(一)被告公司成立於81年,而於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南24京新成養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簽25署商標授權契約,並於107年8月1日與大陸地區文苑堂26公司簽屬被告商標授權契約,可知文苑堂公司經被告授權27於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大陸81地區使用被告商標,且依合約內容,文苑堂公司不得於大2陸地區以外之區域(包含臺灣、香港、澳門)使用被告商3標。
4(二)被告於與文苑堂公司就被告商標授權合約期間,文苑堂公5司委託被告代工生產,被告為其代工「紐力活砂仁綜合蔬6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7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後,全數回銷大陸地區供8文苑堂公司販售,此可由報單號碼BD/07/234/F83209出口報單地址記載文苑堂公司地址可查。
10(三)被告依南京公司、文苑堂公司之委製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11所示系爭商品,並「回銷」大陸地區之行為,非屬「商標12之使用」:
131、被告上述所謂「回銷」之意義,係指被告製造系爭商品乃是14受大陸地區被授權人南京公司、文苑堂公司委託,將所製造15之系爭商品,運回被告商標權所在國之大陸供委託人在大陸16銷售,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商品是依照委託人南京公司、文苑17堂公司附加「紐力活」標示及單純依委託人指示製造之系爭18商品運回由被告商標權所在國大陸,並非使用商標行為。
192、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商標使用規定,係指基於行銷之目20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21外銷者而言。若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22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商標之23使用」,不應受商標法第5條之規範,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情24形。
253、依前述,被告僅受南京公司、文苑堂委託代工生產之系爭商26品並無於臺灣地區流通至為明確,此種以外國廠商在外國有27權使用之被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系爭商品,並輸出予原委91託人之行為,並非「商標之使用」,實不應受商標法第5條2之規範,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因被告製造系爭商品已3全數回銷大陸地區,亦無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4失。
5(四)對於原告主張1、被告於甲證7商品標籤標示被告為生產6商,文苑堂公司為經銷商;2、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透過網7路購物平台(甲證6)於臺灣地區流通之主張答辯如下:
81、被告為代工生產,甲證7商品標籤為委託人文苑堂公司所9要求辦理。按所謂「經銷商」、「生產商」並無成文法律定10義其意,係為商業往來之習稱,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11則,當事人間本可自由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契約定性之12判斷應由契約內容個案判斷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應逕以「13經銷商」、「生產商」之包裝標示即認定當事人間之商業行14為模式。
152、甲證6網路購物平臺非被告所經營,原告應對主張有利之16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為大陸地區之購物網站淘寶網及17天貓,任何商家只要符合該二網站之開店規則,經申請即可18將商品上架販售。
19(五)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受委託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之行為構成20商標法第5條之使用商標行為,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13款計算損害賠償容有疑義:
221、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3、14、15、16、17形式真正容有疑慮23,應不得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檢送之甲證16購買證明,原24告主張其為手機翻拍委請大陸地區友人購買之訂單,欲藉以25證明甲證10之產品係購自天貓云云,惟該購買證明並無訂26單成立之時間,亦無購買人資訊及寄送地點、畫面網址來源27等資訊,且綜觀產品名稱均未提及被告公司、文苑堂公司及101「紐力活」等字語,難認原告檢送之甲證16購買證明形式2上為真正,亦難憑此進而論甲證10之產品係被告製造並銷3售予原告。又原告雖於108年4月30日提出甲證17主張4係甲證16友人購買時間云云,惟甲證17圖片係經塗改,亦5無原告所稱之購買時間記載,被告亦否認甲證17形式上真6正。甲證13至甲證15,被告並無法查詢相關網頁,被告否7認甲證13至甲證15之形式真正。
82、甲證6、13、14、15並非被告經營,所售商品亦非必然為9被告所生產,該零售價格應與被告無關,不得做為計算基礎10。
113、「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內容,原告所提大陸淘寶網西12元2019年1月26日之截圖頁面(甲證6)主張該組「紐13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商品零售單價為人民幣188元,14惟查該頁面上並無標示該網站商品所示幣值為何,尚難遽以15人民幣作為幣值計算該商品價格,原告應先就此計算幣值標16準為人民幣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至多僅能以我國幣值計算17。
18(六)原告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必要成19本。查文苑堂公司委託被告製造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20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21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等三項產品之損害賠償數額22,依前開規定亦應扣除被告製造上開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23用,包含原料、物料包材、生產包裝工資等(被證9、1424),如下述:
251、「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經計算每罐利潤為24.2697元(被證9出貨單價表及被證5出口報單第2頁項次527,計算式:出貨單價132.03-成本107.06)。1112、「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經計算每罐利潤為43.292元(被證9出貨單價表及被證5出口報單第1頁項次43,計算式:出貨單價245.64-成本201.72)。
43、「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經計算每罐利潤為2
5.865元(被證9出貨單價表及被證5出口報單第1頁項次26,計算式:出貨單價16.27-成本13.405)。
74、「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包含「紐力活晌适綜合植物8固體飲品」、「紐力活夕享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紐力活9曦肴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經計算每組利潤為37.964元10(被證14出貨單價表及被證13出口報單第1頁項次1,計11算式:出貨單價78-成本40.036)。
12(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13,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參、得心證之理由15一、被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紐力活」於系爭商品,有致相16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7(一)原告具系爭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185頁)。
19(二)被告自承:系爭商品在臺灣製造時,有標示「紐力活」(20「紐」或為簡體字)之商標於包裝上;系爭商品均由被告21印刷「紐力活」商標並標示其上後出口;被告於106年922月受南京公司下定並於臺灣生產「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23品」(包含「紐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紐力活24夕享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紐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饮25品」),並於106年10月5日全數由臺灣出口回銷至大陸26地區供南京公司販售;被告復於107年8月14日受文苑堂27公司下定並於臺灣生產「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
121、「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2合蔬果酵素飲品」;被告歷來生產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3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4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均標示「紐力活」商標並5出口完畢等情(見本案卷第189、307、317、373、375
6、383、412、425、427、439頁)。是被告自承系爭商7品於包裝上或商業訂單上均有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紐8力活」商標,被告亦自承:兩造商品都是強調類似之保健9食品等語(見本案卷第311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10誤認之虞。
11二、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商標行為:
12(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13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14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15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16(二)次按:「1.接受他人委託代工,至少有將代工商品銷售給委17託人的目的,不能說銷售給委託人就不算是為行銷之目的18。2.就算銷售給代工委託人不算有行銷目的,但商標法第519條所規定的『為行銷之目的』,並沒有規定要為誰的行銷20之目的,無論是為自己行銷,或為他人行銷,解釋上都包21括在內。否則,接受他人委託而代工產製持有仿冒商品,22即可因沒有為自己行銷的目的,而不構成商標之使用,這23很明顯地並不合理」(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民事24判決意旨參照)。
25(三)查被告倘確將被告商標授權南京公司、文苑堂公司製造而26為代工廠商,則對於南京公司、文苑堂公司委由被告在臺27灣製造系爭商品並標示「紐力活」後輸出之行為,至少係131共同、造意或幫助自己或他人之行銷目的,且與該他人行2為共同(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參照),原告自得單獨向被3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4規定參照)。
5(四)況被告自承為「回銷」(見本案卷第439頁),故係將系6爭商品出賣予南京公司、文苑堂公司,自屬為行銷之目的7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予以輸出8,故被告具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甚明9。
10(五)被告為相關營養飲品製造、輸出廠商,尚難對於系爭商標11之存在諉為不知,且被告僅在大陸註冊被告商標,卻未在12臺灣註冊相同之「紐力活」商標,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商標13之存在及不應予以侵害,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14(六)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原告起訴狀送達後(見本案卷第6151頁),仍為財政部關務署108年7月2日臺關緝字第108161013455號函所檢附出口申報資料(見外放證物袋)所示侵17害系爭商標之輸出行為,是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18,從而被告具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19三、防止侵害:
20(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21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22。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23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24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權利人25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26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且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27為要件」(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141照)。
2(二)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原告起訴狀送達後仍為侵害系爭3商標之輸出行為,已如前述,是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4判斷後,認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5性極大,而有繼續遭被告侵害之虞,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7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8四、金錢損害賠償:
9(一)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10。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11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12(二)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13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14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15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16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17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8(三)依被證5、13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108年197月2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455號函所檢附被告公司10520年10月30日至108年6月25日出口申報資料(見外放證21物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單價為美金8622元(見本案卷第113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23品」單價為美金48元(見本案卷第115頁),「紐力活金24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單價為美金59.36元、「紐力活綜25合植物固體飲品」單價為美金62.16元(見本案卷第427頁26)。
27(四)依被告之侵權情節,包括原告107年11月10日送達起訴151狀之後,被告仍繼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2屬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製造、輸3出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數量、單價等一切情狀,認被4告至少應負擔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4倍以上之金額,是原告5請求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6主文第1項所示。
7五、假執行:
8(一)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9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10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11執行。
12(二)本判決第2項部分,經核原告如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依13強制執行法第129條達到本案執行之效果,其對被告之影14響重大,如將來終局確定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未必15完全能以原告之供擔保予以回復被告之損害,故此部分性16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17決,亦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而18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19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0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21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22予敘明。
23陸、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24條,判決如主文。
25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2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7法官伍偉華16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3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4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5書記官吳祉瑩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