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 林政德 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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