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案件(來文字號:乙○慎寅99執192字第31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貳,關於「現金5萬4千6百元」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附表貳最後補充「不包含被告丙○○所有皆為廠牌NOKIA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各1支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沒收部分,就查扣被告戊○○所有之現金54,600元,與被告丙○○所有皆為廠牌NOKIA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各1支,業已詳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皆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貳,關於「現金5萬4千6百元」之記載,顯係誤繕贅載,應予刪除;並於附表貳最後補充「不包含被告丙○○所有皆為廠牌NOKIA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各1支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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