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王水金 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 陳儀沛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陳儀沛(王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嗣林耀楠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上開居所附近,將車輛停在路邊等待。俟王水金應陳儀沛之邀,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陳儀沛居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聯繫陳儀沛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15秒許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25秒許進入陳儀沛居所,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耀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尾隨告訴人進入屋內修理水電,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診斷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嘉義 阿文 」、「嘉義 阿楠 」前後不一,直到審判時才依照被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而係臨訟捏造,且告訴人被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證人陳儀沛之證詞可信,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外,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隨後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楊景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及證人陳儀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一進門,有人從後面打我,我就暈了。陳儀沛說有一個阿姨欠她新臺幣(下同)2千元,叫我負責,我拿錢到她家外面,叫她出來,她不肯,叫我進去,我一進門就被人從後面打我,我被打得暈過去,眼睛也腫起來,我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嘉義人,他自稱嘉義某人(台語),但我記不清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案發當日下午陳儀沛說我一位阿姨打麻將欠她2千元,叫我替那位阿姨還,結果我到該住址,打電話叫陳儀沛出來拿,陳儀沛叫我進去,我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對面沙發上,我將2千元拿給陳儀沛,我背對著門,被告衝出來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罵我「老流氓」(台語),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台語)」,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不然不讓我走,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流鼻血,直到後來 曾啟亮 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9頁)。

 ⒉證人陳儀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進入我的租屋處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居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216頁,原審卷第151至195頁)。則告訴人在進入陳儀沛居所前並未受傷,離開時右眼已有明顯腫脹,復於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隨即就醫並驗得上開傷勢,且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受傷等被害情節,因而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足認告訴人確有在身處陳儀沛居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駛機車到場後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3:32步出陳儀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居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第271至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再對照告訴人所指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及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33至147頁),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則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第56、214頁、本院卷第67、105頁),而被告之出生地在嘉義縣,自95年起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儀沛、楊景圍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偵卷一第91頁、第95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在場之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 志鴻 」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是以,依現存證據可知,於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僅有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嘉義人一語相符合。再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原審卷第26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 益徵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楊景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儀沛,但不熟,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當時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人在場,當天我去上廁所時,聽到陳儀沛跟告訴人在爭吵,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陳儀沛,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聊天喝酒時,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其當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時等語。然依原審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再由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抵達陳儀沛居所前約20幾分鐘(案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即已駕車到達陳儀沛居所對面馬路上,期間因怕擋住陳儀沛居所對面工廠出入,所以將車移至陳儀沛居所旁幾公尺處等候,待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被告懸即下車尾隨進入屋內(見偵卷一第217至21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見偵卷一第214頁)。若被告前往陳儀沛居所之目的係為維修插座和抽煙機,何以其在到達目的地後遲遲不願下車,卻緊隨在告訴人身後入屋,且手上未攜帶任何維修工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⒌至證人陳儀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沒有人打告訴人,我叫被告來修水電,在討論要修理的地方,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告訴人好好地走出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

  等語(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惟參酌證人陳儀沛係與被告同因涉嫌傷害告訴人而經警移送偵辦,其於偵查中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陳儀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月至7月間,都有經過被告之同意而進出被告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經分手等語(見偵卷二第84至8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並將鐵捲門關閉,有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顯見證人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緊密,其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及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再由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四、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經1個月,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徒手及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6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2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以

  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與本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固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是以,測謊既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而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有前開之犯行,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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