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博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應補充為「致自動提款機觸控螢幕碎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排解情緒,竟持鐵鎚敲擊告訴人管領之銀行自動提款機螢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及已有毀損之刑案紀錄、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劉博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明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住處攜帶鐵鎚,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前,以鐵鎚敲擊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設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致自動提款機觸控螢幕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竹東分行。
二、案經渣打銀行竹東分行經理 林暖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遭毀損物品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黃立夫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