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蔡達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約
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8月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2萬1,045元(其中21萬6,805元為本金,0元為違約金,4,240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1萬6,805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8月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8萬1,404元(其中37萬5,340元為本金,0元為違約金,6,064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7萬5,340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兩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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