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便當盒、不鏽鋼湯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坤艷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佳慧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盒、湯匙各一個(裝於塑膠袋內)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林佳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坤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發出拘票,命司法警察於同年6月23日下午2時2分以前拘提被告到案,司法警察並於同年6月5日按址拘提被告至本院訊問,經法官當庭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告知應於同年6月7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未於同年7月11日之審理程序到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11年6月5日訊問筆錄、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11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坤艷,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拘提被告到案訊問時,均行使緘默權,亦未否認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陳稱:於110年8月23日18時50
分,當時我將機車停於墊腳石文具店(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遭竊的便當盒放在機車腳踏板前,之後我就先進去墊腳石買東西,從文具店出來後,發現原本放在踏板前面的便當盒(內有一把不銹鋼湯匙)不見了,就趕緊報警處理。我遭竊取的便當盒是用橘色塑膠袋包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於110年8月23日18時33分許,…畫面中之身穿灰色長袖、黑色長褲、肩膀披毛巾之中年男子,是否為竊取你便當之人?)是,沒錯,是他偷走我的便當盒。(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㈡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0
年8月23日18時29分時,一名身穿灰色長袖、黑色長褲、肩膀披毛巾之中年男子徒步(下稱嫌疑人)往行竊地點前進,監視器亦清楚拍攝到此時嫌疑人手上尚無物品。惟於18時38分時,就在嫌疑人甫經過行竊地點後,手上便多出與本案失竊物品外觀特徵相符之物品。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林彧齊 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及其於111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述之內容,經證人林彧齊調閱沿途監視器以後,發現監視器捕捉嫌疑人身影之斷點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68巷巷內附近。證人林彧齊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前往該處查看並查訪附近住戶,其將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給附近2、3戶的住戶看完以後,住戶馬上指認嫌疑人係本案被告邱坤艷,且被告現居於中山路附近之隔板屋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人即警員林彧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111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㈢綜上所述,雖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行使緘默
權,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多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綜合審視卷內所有證據後,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竟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均行使緘默權,未回答檢警、法官所詢問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等情節,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便當盒、湯匙等物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