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李邱秀香 被告 李泓志 兼法定代理人 伍正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泓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伍正會自原告李健銘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伍正會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結婚,婚後隨原告來臺,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李泓志,嗣於96年11月13日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伍正會在臺受孕期間,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工作,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依此推斷,被告李泓志並非被告伍正會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李泓志非被告伍正會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伍正會於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告為伊前夫,李泓志係伊與原告所生,伊與原告有攜李泓志至臺大醫院鑑定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李泓志非原告之子等語。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健銘及其受婚生推定之子即被告李泓志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伍正會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依親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李健銘與李泓志於96年11月1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李健銘與李泓志之血緣關係。」準此,足認被告李泓志確非被告伍正會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李泓志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伍正會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李泓志,而原告與被告伍正會係於96年11月13日離婚,被告李泓志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李泓志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
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李泓志非被告伍正會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則其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