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舒洗碗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號時,見 李其財 所有之泡舒洗碗精1瓶放置在戶外流理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李其財發現其所有之洗碗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
9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上開洗碗精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盧惠珍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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