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即ThorntonGlobalWealthMangementLtd.)法定代理人 詹際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被告 元鼎 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政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46,1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定明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0年1月6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15356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鄭明政為清算人,鄭明政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目前清算尚未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3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358,703元、美金522,063.84元、港幣419,073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向 鈞院 聲報清算,而以原負責人鄭明政為清算人,業 經鈞院 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原告因認其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乃於100年5月18日檢附歷次匯款水單,委託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清算人鄭明政申報債權,詎竟為清算人鄭明政所否認,而於100年6月2日委任萬福法律事務所復稱上開匯款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要求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云云,則清算人鄭明政既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即有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俾清算人將之列入清算債權中。按原告係設在香港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因投資被告公司(以詹際珊之母 詹勝芝 名義為股東),基於被告公司因營運週轉所需,同意以詹際珊本人或以原告名義借款予被告,乃自
97年6月30日起,陸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而清算人鄭明政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有收到各該款項,僅但爭執各該匯款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或稱原告支付系統費用或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綜合相關證人及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下列之各筆債權存在:
⒈由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於公元2008年6月
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際珊稱:「最初被告公司是以三
人名義,即我、被告法代及龔先生成立,當時我有些在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公司的利潤沒有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被告公司經營,就直接由該公司匯給被告公司」(見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稱:「ThorntonGlobal
PortfolioService是 龔紀綱 的公司,他也是原來被告公司的三個投資者之一,這些匯過來的款項是投資款」(見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鄭明政與詹際珊之陳述顯不相同。
⑶經鈞院傳訊證人龔紀綱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民事答
辯狀三附表1-4,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原告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是我與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我佔70%股權,詹際珊佔30%,這公司有些盈餘。
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我與詹際珊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給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就從這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由她從香港匯,就如之後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時提議借款改為30萬,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這一筆就是詹際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公司,其中70%是我的,30%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詳列出來…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zheng就是鄭明政」等語(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
參諸被告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公元2008年6月30日匯款隔日即公元2008年7月1日,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台幣1,622,703元(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53,571元(30.29: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非虛。則由此可以證明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被告公司股東龔紀綱及詹際珊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為詹際珊所有,詹際珊已於鈞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當庭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從而,原告對被告有16,071元美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惟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鄭明政自承:「(請問被告法代自97年3月21日設立後,是否有再辦過股東增資?)沒有」(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證人龔紀綱亦稱:「(問:被告公司100萬資金有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則被告公司資金既已募足,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需投資款?鄭明政所辯,顯不足採。
⒉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8年7月2日匯款美金21,429元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⒉部分):
⑴如前引龔紀綱所述,本筆匯款係詹際珊以股東身分借給
被告公司之款項(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復參諸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證12),於公元2008年7月4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新台幣649,714元,換算美金即為21,429元(30.319:1),是以詹際珊對被告有美金21,429元債權,足可認定。
⑵如前所述,詹際珊已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鈞院101年5
月8日筆錄),因此原告對被告即有美金21,429元之債權。
⒊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1月9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如前引證人龔紀綱所述,本筆匯款係詹際珊以股東身分
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另參諸被告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證12),於公元2009年1月9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1,271,700元,換算港幣即為30萬元(4.239:1),是以詹際珊對被告有港幣30萬元債權,足可認定。
⑵如前所述,詹際珊已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鈞院101年5
月8日筆錄),因此原告對被告即有港幣30萬元之債權。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匯款水單上註明該筆款項係「For
Jovin'sinvestment」,係詹際珊(即Jovin)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被告公司資本已募足,且無增資情事,有如前述,故股東已別無投資之必要;另證人龔紀綱證稱:「我們那時的原則就是一人一半,我匯我的,詹際珊匯她的,匯來後名目要寫什麼我不清楚,但多少錢就要寫多少錢,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上去」(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因此水單上所註明之匯款原因,非必是真正之基礎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實際之法律關係為準。查詹際珊除原有之股份出資外,被告公司並未增資,故該筆款項並非投資款,已可辨明。被告自己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既已載明是「股東往來」之借支關係,自可認定係屬借款無疑。
⑷又詹際珊於公元2009年1月9日匯款前,鄭明政曾以電子
郵件致函詹際珊稱:「1/10:薪水約50萬,1/19:花紅約40萬(少掉辦公司及稅的金額),2/10到6/10:薪水約50萬,共5個月,合計250萬。若有現金流, 小政 會保留下來當成應急的現金流,這筆款項,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償還」等語(原證13),鄭明政自承:「這是我發送的,所以她才在2009年1月9日匯了如編號4的30萬港幣投資款」(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則依鄭明政郵件內容所稱:「這筆款項,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償還」,明白顯示是以「投資款」名義入帳,但實際上是借款,所以於被告公司有收益時「優先償還」,其為借款性質,實屬明確。
⒌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4月16日匯款5萬美金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編號⒋部分):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稱:「編號5、6、7都是原告透
過被告代支代付原告在台灣分行的費用」,「被告幫原告每一筆代支代付的款項都是以電子郵件去請款,這些我們都有保留」云云(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⑵惟於公元2009年4月16日前後,並未見被告提出伊向原
告請領「代支代付」款項的電子郵件紀錄,反之,在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2009年4月16日卻有以「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1,687,699元之紀錄(見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5萬元(33.7539:1),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代理原告匯款予被告,屬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無疑。
⒍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8月31日匯款30,484.84元美金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⒌部分):
⑴如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本筆匯款係伊為原告代支代
付在台灣分行的費用,但在被告答辯㈢狀卻稱此係原告支付被告系統開發之費用(見被告答辯㈢狀第3頁編號6部分),前後矛盾,已不可信。且亦未提出公元2009年
8月31日前後有關「代支代付」款項之電子郵件請款紀錄,所辯顯屬不實。
⑵反之,在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於2009年9月1日卻有以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984,657元之紀錄(見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30484.84元(
32.2998:1),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代理原告匯款予被告,屬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無疑。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如下:附表編號⒈之債權金額美金16,071元、附表編號⒉之債權金額美金21,429元、附表編號⒊之債權金額港幣30萬元、附表編號4之債權金額美金5萬元、附表編號⒌之債權金額美金30,484.84元,合計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並答辯如下:⒈被告公司於97年間成立之初,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
政、龔紀綱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共同出資所成立,龔紀綱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妻「 李文雅 」名下,詹際珊之出資額則借名登記於其母親「詹勝芝」名下。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股東三人約定由龔紀綱及詹際珊實際出資,鄭明政則以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術為出資,龔紀綱及詹際珊之出資額各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40%,鄭明政之出資則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20%,以上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⒉又證人龔紀綱雖於101年8月14日到庭證述,然證人龔紀綱
與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證人曾與被告公司就系統之服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龔紀綱與被告公司員工公元20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⒊證人龔紀綱雖於101年8月14日證述:「(問:是否曾經與
兩造共同投資被告公司)…2009年1月我就向鄭明政說,公司已快一年了,公司每月的開銷50萬事很大的負擔,我希望自2009年開始將每月開銷減至30萬左右…(問:當時成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是屬於何種性實?)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也是這樣記的。…(問:被告公司成立後由你與詹際珊每月出資50萬元?)是的,到09年1月前,我每月出25萬,三個月付一次,09年1月後就全部由詹際珊支付…(問:總投資款的欄位金額逐漸增加,有向鄭明政反應嗎?)沒有,我只看放進去多少錢,公司有在營運就好了,被告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出資40、40、20的股權比例,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獲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們放進去的錢,就當成是股東的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出去的錢再來研究是否轉為股權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就一直沒做。」云云;惟查:
⑴依被證五之電子郵件所載:「…好歹儘管我自己在豐盛
根本沒賺到錢我還是擠出了三百萬的經費給元鼎…」等語,可知證人所匯予被告公司之資金,係被告公司之營運費用,並非證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出借予被告公司。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財務報表,證人龔紀綱部分
並無每三個月匯入75萬元之紀錄,而證人龔紀綱對該份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亦無質疑,龔紀綱就其個人出資部分所述與事實已有出入,龔紀綱之證述自無可採,更遑論龔紀綱之陳述可證明詹際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債權人多係信賴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才會出借款項,如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已不可期,殊難想像債權人還會出借資金予債務人;依證人所述,其與詹際珊所投入之資金,「待公司獲利後,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然如公司無獲利,證人及詹際珊應可預期其所投入之「資金」並無回收之可能,則在此情形下,證人及詹際珊豈有可能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資金匯予被告公司,證人此部分陳述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證物十二,經被告覓得而原始檔案後,提出並說明如下(見被證六):
該財務報表上彩色標示部分,即為股東三人(鄭明政、詹際珊及龔紀綱)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各次出資均以不同色彩為標示,原告主張詹際珊之「借款」債權,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⑴附表編號⒈,美金16,071元部分:原告原主張其於2008
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嗣縮減為16,071元。被證六財務報表於2008年7月1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Silver)、1,622,703」,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而股東三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及證人龔紀綱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⑵附表編號⒉,美金21,249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
元2008年7月4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Silver)、649,714」,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三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及證人龔紀綱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⑶附表編號⒊,港幣30萬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元
2009年1月9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1,271,700,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政及詹際珊二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⑷附表編號⒋,美金5萬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元
2009年4月16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1,687,699」,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政及詹際珊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⑸附表編號⒌,美金30,481.84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
於2008年7月4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984,657」,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政及詹際珊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⒌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三人係約定每年公司之營運
預算為900萬元,以每季225萬元方式支付,待公司營運上軌道後,再變更公司總資本額之登記,故被告公司於設立之初僅以100萬元為資本額之登記,乃為求盡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宜措施,被告公司每月所需之營運資金成本為50萬元,則如股東三人僅以「二個月」營運資金為公司之總資本額,顯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應與實際總資本額應不一致;證人龔紀綱雖證述:「(問:當時成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是屬於何種性質?)答: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也是這樣記的…(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原告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當時我們每個月都要借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問:附表編號三的水單記載systeminvoice是何意思?)…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上去…」云云,屢次強調其匯予被告公司之款項為借款,然證人之陳述不無偏頗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其之證詞又悖於常理,自難採信其證詞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項係借款;另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為出資,公司未為增資或變更資本額之登記,乃屬主管機關管理登記行政程序上問題,並不因此使股東對公司之出資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借貸,則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再增資,亦不使股東詹際珊之出資款變成借款。
(二)原告自起訴迄今,在被告答辯並提出證據後,不停就訴之聲明為減縮,可證原告無法確定各款項匯款之原因,且股東就公司出資係常態事實、借款則係變態事實,原告於訴訟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詹際珊與被告公司(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證人龔紀綱之證述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憑採。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以下附表款項之交付為真正:┌──┬─────┬─────────┬───┬────────┐│編號│日期│付款人│受款人│金額│├──┼─────┼─────────┼───┼────────┤│⒈│2008.06.30│ThorntonGlobal│被告│美金53,571元││││PortfolioService│││├──┼─────┼─────────┼───┼────────┤│⒉│2008.07.02│原告│被告│美金21,429元│├──┼─────┼─────────┼───┼────────┤│⒊│2009.01.09│原告│被告│港幣300,000元│├──┼─────┼─────────┼───┼────────┤│⒋│2009.04.16│原告│被告│美金50,000元│├──┼─────┼─────────┼───┼────────┤│⒌│2009.08.31│原告│被告│美金30,484.84元│└──┴─────┴─────────┴───┴────────┘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8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12財務報表、原證13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就上述附表編號⒈其中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⒉⒊⒋⒌間款項之交付,對被告有借貸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⒈中之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轉讓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對上開五筆款項之交付均不爭執,惟辯稱該五筆款項或為原告支付系統費用或為詹際珊之投資款,均非借款云云。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既主張原告、詹際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其自應就有借貸契約之意思一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附表編號⒈由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於公元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被告否認該款項中之30%即美金16,071元係詹際珊個人借予被告之款項,惟查: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到庭陳稱:「最初被告公司是
以三人名義,即我、被告法代及龔先生成立,當時我有些在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公司的利潤沒有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被告公司經營,就直接由該公司匯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龔紀綱證稱:「(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三附表1~4,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原告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是我與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我佔70%股權,詹際珊佔30%,這公司有些盈餘。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我與詹際珊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給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就從這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由她從香港匯,就如之後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時提議借款改為30萬,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這一筆就是詹際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公司,其中70%是我的,30%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詳列出來…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zheng就是鄭明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查證人龔紀綱與詹際珊共同經營之ThorntonGlobalPortfolioService於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之隔日即2008年7月1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即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台幣1,622,70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換算美金即為53,571元(30.29: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被告公司股東龔紀綱及詹際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等情非虛,而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屬於詹際珊所有。
⒉被告雖辯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云云。惟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自承被告公司自設立後,未辦過股東增資(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龔紀綱亦稱:「(問:被告公司100萬資金有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被告公司資金既已募足,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需投資款?雖被告辯稱: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約定每年新台幣900萬元預算經營公司,總預算新台幣3,600萬元,為設立方便,先以100萬元為資本額登記,等營運上了軌道,再一次辦理增資,但實際上在每次投資款進來,每人的投資額都有變動,股權比例都還是有進行調整,後來沒有變更章程及增資都是行政程序上的問題,不影響股東們的約定上開款項是出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詹際珊、龔紀綱匯給被告公司的款項,被告公司之財務
報表之摘要均列為股東資金往來,然隨著匯入金額之數額,財務報表下方之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股權比例也隨之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版財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該財務報告為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不能依此遽認為增資款,該匯入款項是被告公司之借款或增資款,仍須視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之約定。按證人龔紀綱到庭證稱:「(問:當時成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是屬於何種性質?)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也是這樣記的。…被告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出資40、40、20的股權比例,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獲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們放進去的錢,就當成是股東的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出去的錢再來研究是否轉為股權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就一直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6頁背面)。依證人之證詞,證人與詹際珊、鄭明政三人最初約定,該每月之營運資金是被告公司對證人龔紀綱及詹際珊借款,待被告公司獲利之後才考慮轉為股權或直接還錢,被告公司既未獲利,自然證人龔紀綱及詹際珊、鄭明政也尚未討論轉股權之事。
⑵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10年4月6日與詹
際珊開會時簽立字據一紙予詹際珊,記載「本人Zheng代表元鼎願意把Jovin的原loan轉股權的部分,以loan方式回歸Jovin」,此有該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法代理人鄭明政亦自認上開字據上之「原loan」(即貸款)為其親簽,足見在一開始龔紀綱、詹際珊與被告公司對於營運資金之交付,確實以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並非股東之增資款甚明。而不論是借貸,或借貸轉股權,依上開字據,被告公司也同意以「以loan方式回歸Jovin」,即確認被告公司與詹際珊間為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法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電子
郵件予詹際珊請領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稱「…這筆款項,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投資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償還;…小政個人以後續的維護費來償還Jovin您這筆額外的投資。」此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際珊隨即透過原告公司在2009年1月9日交付港幣30萬元予被告公司(即附表編號⒊款項),此經鄭明政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開電子郵件雖稱營運資金為詹際珊之「投資」,然若係股東之增資款,金額轉為股權後,沒有再償還詹際珊之理,故鄭明政稱「優先償還」、「以後續維護費來償還」詹際珊等語,顯然亦認詹際珊所交付之營運資金是被告公司之借貸款。
⑷又查,被告公司於2009年9月份製作、發給各股東之帳
戶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負債欄位,記載股東往來-負債方11,699,208元,此有該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也就是被告公司積欠股東該金額,而被告公司僅股東三人即鄭明政、龔紀綱(登記在李文雅名下)、詹際珊(登記在詹勝芝名下),被告法代理人鄭明政本身為技術出資,對公司營運未投注任何資金,故若被告未向股東龔紀綱、詹際珊借款,該筆股東往來之負債到底係欠何人?⑸雖被告復辯稱:證人龔紀綱與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
GlobalPortfolioService,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證人曾與被告公司就系統之服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龔紀綱與被告公司員工公元20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足資參照。被告以證人龔紀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事業,及與被告公司有系統服務糾紛,即謂其證詞為不可採,尚難謂洽。況且,證人龔紀綱之證詞,與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及被告公司在2009年9月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內容相符,足證其證詞並非虛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依附表編號⒈交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之
美金16,071元,確實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鈞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當庭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從而,原告對被告有16,071元美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⒉由原告公司於2008年7月2日匯款美金21,429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雖被告否認該款項係詹際珊為交付營運資金而指示原告公司借予被告之款項,辯稱該款項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之證詞,該筆美金21,429元之款項是詹際珊
為支付被告公司盈運資金所交付,此有前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參諸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於2008年7月4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新台幣649,714元,換算美金即為21,429元(30.319:1),是以該美金21,429元確實為原告受詹際珊指示而交付予被告甚明。
⒉雖被告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支
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被告,被告未舉證證明,且證人龔紀綱在2009年1月之前仍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依其證詞:「(問:原告公司有任何需要支付被告公司費用的地方?)09年1月前沒有,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在2008年7月份並不需要支付費用予被告。足證該美金21,429元並非系統開發費用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同前所述,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既因詹際珊之指示而將款項借予被告,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即有美金21,429元之債權亦可認定。雖原告稱詹際珊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除附表編號⒈⒊該兩筆款項之貸與人是詹際珊外,其餘之貸與人均為原告本人,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故本筆美金21,429元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應有誤會,並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⒊由原告公司於2009年1月9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被告否認該款項係詹際珊為交付營運資金而借予被告之款項,辯稱該款項係詹際珊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之證詞,證人於2009年1月提議被告公司之
營運費用由新台幣50萬元減為30萬元,但不為鄭明政所接受,龔紀綱乃退出被告公司之營運,由詹際珊單獨支付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該筆港幣30萬元之款項是詹際珊為支付被告公司盈運資金所交付,此有前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之法代理人鄭明政亦自承其於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予詹際珊請其給付公司營運資金,詹際珊於同年月9日就交付上開30萬元港幣(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非借款,並以原告
之匯款水單上註明該筆款項係「ForJovin'sinvestment」,係詹際珊(即Jovin)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⑴原告匯款港幣30萬元予被告之水單上,固然註明該筆款
項係「ForJovin'sinvestment」,係詹際珊個人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證人龔紀綱證稱:「我們那時的原則就是一人一半,我匯我的,詹際珊匯她的,匯來後名目要寫什麼我不清楚,但多少錢就要寫多少錢,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上去」(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此水單上所註明之匯款原因,非必是真正之基礎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實際之法律關係為準。
⑵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係出於
借貸關係,已由證人龔紀綱證述明確。詹際珊除原有之股份出資外,被告公司並未增資,詹際珊無須再繳交投資款;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簽寫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表明款項是借貸,及要優先清償詹際珊,故該款項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交付附表編號⒊款項予被告公司,係基
於其與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當庭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從而,原告對被告有港幣30萬元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⒋由原告公司於2009年4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附表編號⒌由原告公司於2009年8月31日匯款美金30,484.8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惟被告先辯稱該費用是原告支付被告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改稱該款項是被告代支付原告在台灣分行的費用,再又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支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被告,被告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又辯稱:「編號5、6、7都是原告透過被告代支代付原告在台灣分行的費用」(按筆錄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⒋,筆錄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⒌),「被告幫原告每一筆代支代付的款項都是以電子郵件去請款,這些我們都有保留」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於公元2009年4月16日、2009年8月31日前後,並未見被告提出向原告請領「代支代付」款項的電子郵件紀錄,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⒉然在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2009年4月16日卻有以「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1,687,699元之紀錄,換算美金即為5萬元(33.7539:1);又於2009年9月1日亦有以「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984,65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為支付被告公司營運資金而指示原告交付予被告無疑。
⒊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係出於借
貸之意而交付,已由證人龔紀綱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簽寫2010年4月6日字據,表明款項是借貸,要優先清償詹際珊,及被告公司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之大筆負債等情,該款項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詹際珊就附表編號⒈中之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之交付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另原告就附表編號⒉⒋⒌三筆款項之交付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有美金117,984.84元(計算式:16,071+21,429+50,000+30,484.84=117,984.84)、港幣30萬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之訴既於法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6,144元(按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53,855元,裁判費為46,14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提起為確認之訴,無從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亦未為假執行之請求,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編號│日期│付款人│受款人│金額│├──┼─────┼─────────┼───┼────────┤│⒈│2008.06.30│ThorntonGlobal│被告│美金53,571元││││PortfolioService│││├──┼─────┼─────────┼───┼────────┤│⒉│2008.07.02│原告│被告│美金21,429元│├──┼─────┼─────────┼───┼────────┤│⒊│2009.01.09│原告│被告│港幣300,000元│├──┼─────┼─────────┼───┼────────┤│⒋│2009.01.16│原告│被告│美金50,000元│├──┼─────┼─────────┼───┼────────┤│⒌│2009.08.31│原告│被告│美金30,48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