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莊麗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57分許,駕駛號牌MHX-8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丁台路451巷路口,因「闖紅燈(南往北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到案期限:108年1月4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16時57分(起訴狀誤載為4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摩托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與丁台路451巷路口闖紅燈,因紅燈後方150公尺有幾隻狗,其中2隻兇猛撲向原告車子左方右方腳踏板,使原告心生害怕,緊急情況向前衝過紅燈,為人身安全才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21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24
36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20日16時57分在本市○○區○○○路○段與丁台路451巷親眼目睹MHX-8703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方於107年11月20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時約16時55分左右巡邏行經丁台路451巷與中投東路一段路口,警方當時行駛在丁台路451巷西往東方向,當時前方是綠燈,警方直行行駛進入涵洞突然發現右方中投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一部重機車車號(MHX-8703)從右方快速闖越中投東路一段與丁台路451巷紅燈號誌,該輛重機車行駛在中投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警方立即向前將該部重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告知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方令該駕駛人路邊停車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 渠適才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方語氣和緩告知駕駛人『闖紅燈(中投東路一段與丁台路451巷路口)』之違規事實,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而該路口號誌明顯、清楚、號誌也正常。警方取締行為不僅係為保護駕駛人莊麗華女士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必要,且攸關該路口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人莊麗華女士闖越該路口警方即時發覺,當時將駕駛人莊麗華女士攔停並予以舉發,乃為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實乃正確而必要之執法手段。駕駛人莊麗華女士陳述單內容,顯係拖脫之辭,請依法裁處。本案陳述被舉發不服取締部分內容與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不符,建請依法裁處」。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區○○○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丁台路451巷口時,於紅燈號誌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逕予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確認當時員
警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巷往東南方向與中投東路一段口,當時丁台路451巷號誌顯示為綠燈,中投東路一段號誌為紅燈,有一汽車沿中投東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已於該口停等紅燈,原告直行穿越該路口,之後警方於慈聖宮旁攔查原告,過程未見任何犬隻追趕原告等情。
㈤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惟原告主張當時係被狗追趕,緊急避難而闖紅燈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闖紅燈到員警攔查原告,過程未見任何犬隻,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其說明,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3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16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丁台路451巷路口,因「闖紅燈(南往北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中投東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與丁台路451巷口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2436號函、答辯報告表、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108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830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5-3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紅燈後方有猛犬撲向原告機車,使原告心生害怕,為人身安全才向前闖越紅燈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80012436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1月20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時約16時55分左右巡邏行經丁台路451巷與中投東路一段路口,警方當時行駛在丁台路451巷西往東方向,當時前方是綠燈,警方直行行駛進入涵洞突然發現右方中投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一部重機車車號(MHX-8703)從右方快速闖越中投東路一段與丁台路451巷紅燈號誌,該輛重機車行駛在中投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職等立即向前將該部重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告知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職令該駕駛人路邊停車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渠適才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以中市警交字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觀諸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顯示,警車行駛於丁台路451巷,涵洞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警車直行進入涵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右方出現沿中投東路一段行駛至丁台路451巷路口,當時前方路口丁台路451巷號誌持續為綠燈,系爭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警車行駛經過涵洞,正前方丁台路451巷號誌持續為綠燈,中投東路一段號誌為紅燈,員警立即上前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投東路一段與丁台路451巷路口闖紅燈等語,是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後方有猛犬撲向原告機車,為避難方闖越紅燈云云,惟依原告所述有猛犬出現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又由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過程中未見有任何猛犬出現,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