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友人錢包內之紙鈔,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所竊得財物已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被告陳偉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隆與 黃江銘 係朋友,偕同 紀增松 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鵝肉卿餐館用餐,黃江銘欲上廁所遂將其錢包交由陳偉隆看顧,詎陳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為紀增松發現。嗣黃江銘發現遭竊,約陳偉隆至其住處後,陳偉隆坦承竊盜,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江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紀增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認領單、蒐證照片1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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