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 王瀅婷 、 陳郡蓉 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楊立宇 、 鄭舜筠 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鍾美鳳 、王瀅婷、陳郡蓉,因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 廖金韋 、 林李和 前往緊急醫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