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聲請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莉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命補繳程序費新臺幣2,000元及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