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105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罪,足見已心生悔悟,於本案查獲前,被告係經營賣豬肉生意,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亦無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且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所得總計不過1萬9500元,金額甚低,益徵被告並非賴此為生,實與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販賣毒品,係因被告本身未能成功戒絕毒癮,而有毒品能與施用毒品之同儕相互接濟,故並非經常性販賣毒品與他人,圖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應非重大惡極,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3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年,其量刑均屬過重,以致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5年2月亦屬過重;另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懇請鈞院體察被告上情,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姜麗蓮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害洛因之事實,然證人姜麗蓮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施用的毒品是向一個男子綽號為 阿文 (即本案被告黃聖文)的人所購買的,他年約20出頭歲,我用他電話的LINE(0000000000)跟我加入好友,他也跟我用LINE聯絡。連絡後阿文再跟我約定交易的地點。我於105年6月8日下午17時許以新台幣2000元向阿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阿文約在彰化市○○○路橋下與我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5年7月4日警詢筆錄);嗣證人姜麗蓮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阿文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繫。我在105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陸橋下有跟阿文買過一次,買的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價格各1000元,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記得後來那一次是我跟阿文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差了1000元的重量給我,主要是差在袋子跟毒品的重量。」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證人林良平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姜麗蓮再證稱:「這一次我記得交易日期是前一天即105年5月14日下午,地點是在彰化市建國陸橋下。見面前我跟阿文用0973那支電話聯繫,之後阿文到場,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天向阿文購買約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姜麗蓮係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及金額,吸食之方法、工具均有詳細陳述,應可信證人姜麗蓮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檢察官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姜麗蓮憶起105年5月14日之交易過程,再就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時間與金額,主動進行陳述。若證人姜麗蓮從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自始否認,何以會於警詢中坦承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詳實陳述購買之過程?又何以會於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隨即坦承於105年5月14日下午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檢察官所提示者,係被告與證人林良平之通聯譯文,並非被告與證人姜麗蓮之通聯紀錄,若證人姜麗蓮確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應可矢口否認,又何須捏造本次交易經過?按證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錯置;可能係被告之親友在場,致心生畏怖;亦可能係證人有意偏袒被告,而故意為不同之陳述。事實審法院應就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詳加審視,綜合全卷相關事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以自由心證審酌定奪。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姜麗蓮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未比對證人姜麗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細究證人姜麗蓮證詞何以前後差距甚大,即認定其偵查中全部證詞與真實不符,似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麗蓮,且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證人姜麗蓮所述均相符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太記得姜麗蓮是何時跟我購買海洛因的,好像是在5月份在建國陸橋那邊,我是分次給姜麗蓮海洛因的。因為姜麗蓮借我2萬塊,我分次給她。我記得建國陸橋那次是總共給她3000塊的海洛因,我是多調來的,之後我就將我多洗的海洛因交給她,我的意思是要抵6000塊,本來與她講好,但見面時她就說不要。後來姜麗蓮仍然有將海洛因收下。」「我有在105年5月14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姜麗蓮,其實我已經忘記到底是不是姜麗蓮先主動提議說要用借我的款項相抵購買海洛因,反正該次交易,我就是有用她借我的款項相抵購毒價金。」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姜麗蓮則證稱:「這一次我記得交易日期是前一天即105年5月14日下午,地點是在彰化市建國陸橋下。見面前我跟阿文用0973那支電話聯繫,之後阿文到場,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天向阿文購買約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就海洛因之價格雖有3000元與6000元兩種說詞,惟細察其本意,3000元係指該毒品海洛因之市場價格(亦即被告販入之價格);6000元係指其販賣予證人姜麗蓮之價格(即用以抵銷被告所欠證人姜麗蓮款項之金額),故其說詞不但未有反覆,反而能證明被告販入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即3000元之價差)。且相互參照被告與證人姜麗蓮之說詞,二人就該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實如時間(105年5月間某日)、地點(彰化市○○路橋)、金額(新台幣3000元)均相符合,徵諸經驗法則,應認2人確實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再證人林良平並不明確知悉被告與證人姜麗蓮間之交易情形,亦不確知證人姜麗蓮所吸食者為何種毒品:證人林良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在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4分、4時26分、5時28分時,黃聖文先打電話給你(告以監聽要旨),這次你們電話聯絡講得是何事?【林良平答】:是姓姜的女的(即證人 姜素蓮 )在私底下有與阿文(即本案被告黃聖文)聯絡。他們私底下有毒品交易我不知道,是女的拿給阿文兩萬塊,姜麗蓮說量不足,電話裏面是在講姜麗蓮向黃聖文買毒品之間的糾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姜麗蓮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都是跟阿文(即本案被告黃聖文)拿的。我是透過外號 阿良 的人認識阿文,我所說的阿良就是林良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綜合證人林良平與姜麗蓮之證詞,可認證人姜麗蓮是經由證人林良平介紹與被告認識,惟嗣後證人姜麗蓮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均是由其二人私下相互連絡進行,對於交易之內容,證人姜麗蓮所吸食者為何種毒品,證人林良平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林良平之證詞否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麗蓮之事實。且證人林良平雖僅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姜麗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原審判決以證人林良平始終僅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其與證人姜麗蓮合買之2包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忽略證人姜麗蓮與證人林良平可能同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似有速斷。
(四)被告與證人姜麗蓮之海洛因交易係藉由手機通訊軟體進行,自無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姜麗蓮證稱:「我跟阿文買毒品都是透過加他的LINE跟他聯繫,跟我用LINE聯絡,再跟我約定交易地點。至於我跟阿文交易毒品的對話我都刪除了,因為阿文教我要馬上刪除。我跟阿文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姜麗蓮既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且事後已將相關對話全數刪除,自然無通聯紀錄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認定。原審判決以欠缺被告與證人姜麗蓮105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從而認定被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麗蓮之事實,認事用法,似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麗蓮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姜麗蓮已於偵查中詳細陳述,原審僅以證人姜麗蓮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致非可盡信、被告與證人林良間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此事等理由,即認定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證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乙節,然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6年5月5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60018089號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偵查隊偵辦 柯政豪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柯嫌 於筆錄中指稱所犯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施0宏所購買,並指認黃聖文亦曾向施0宏購買毒品,本分局復於106年4月21日通知黃聖文到場說明等情,並檢附柯政豪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106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見於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依前揭說明,縱嗣後果因而破獲,然此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仍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相關筆錄可知,被告及柯政豪所供其等毒品來源之人,於其等所供該人販賣毒品予其等之時間前已入監服刑,足見員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顯無從認被告已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被告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次數,及被告自陳:伊國中畢業,有殺豬專長及分解豬隻之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幾乎都與朋友一起住在伊承租的公寓內,並經營賣豬肉的生意,並無負債,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左右,需負擔伊家裡父母的開銷平均每月約3、4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正當職業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動機等情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姜麗蓮於警、偵訊中原均未證稱被告有於105年5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乙節,嗣經檢察官提示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許,證人林良平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姜麗蓮,其始證稱:「(問:林良平稱這是你叫他向阿文(即被告)反應之前重量不足?)是。(問:你請林良平向阿文反應的那1次毒品交易詳情?)我記得那1次我跟阿文買「3千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差了1千元海洛因的重量,主要是差在袋子跟毒品的重量。我記得交易日期應該是前1日即5月14日下午在彰化市○○路橋下,見面前我以彰化市之公共電話跟阿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聯繫,之後阿文到場,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天購買3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6374號卷第20頁);然證人姜麗蓮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明確否認有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結證稱: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叫林良平幫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良平說被告給的毒品不夠...林良平說要拿回去退給被告...伊當時偵訊所講的意思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混在一起,伊本來要講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是後來講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透過林良平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伊與林良平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是證人姜麗蓮就證人林良平與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證人林良平「代其」向被告反應其於前一日「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重量不足之事?抑或是證人林良平為「自己與其」向被告反應其2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重量不足之事?前後證述迥異,已有瑕疵,顯難僅以證人姜麗蓮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一日即105年5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麗蓮之事實。
(二)雖上訴意旨以證人姜麗蓮於警、偵訊中均曾明白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節,若證人姜麗蓮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應矢口否認,甚何須捏造上開交易經過?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因其虛偽危險性較大,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要無從僅以證人姜麗蓮於警、偵訊中均曾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即遽認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而堪採信;況證人姜麗蓮於警詢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105年6月8日,而非105年5月14日,其於偵訊之初亦僅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嗣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始指證曾於105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足見證人姜麗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亦非均全然一致,是亦無從遽認證人姜麗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有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誤述為交易海洛因乙節,益徵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確有可疑,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前,自不能據此而有罪之判斷,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
(三)再者,證人林良平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略以: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爭執伊與姜麗蓮合資向其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問題,伊認為是向其買純重1錢,但其卻多算袋子的重量,該次不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374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核與卷附之其與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林良平之前揭證述,亦難認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委請證人林良平「代其」向被告反應其於前一日「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足之事等情確屬實在;況依證人姜麗蓮於偵、審中均證稱其係經由證人林良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節(見偵卷第637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52頁),而證人林良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結證稱:105年5月15日是伊第一次帶姜麗蓮與被告交易,也是第一次介紹其2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衡情證人姜麗蓮當亦不可能於105年5月14日即有自行與其不認識之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另佐以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4日伊是用彰化市某處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74號卷第20頁),然經原審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70號第97頁),卻未見被告當日曾有與設於彰化市之公共電話通話之紀錄,堪認依卷附事證非但無從佐證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可徵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實在。上訴意旨未詳究依證人林良平、姜麗蓮之證述堪認105年5月15日應係證人姜麗蓮第一次透由證人林良平之介紹認識被告,且進而合資與被告交易毒品乙情,是證人林良平對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當知悉甚詳;即逕以證人林良平於偵查中證稱其介紹被告與證人姜麗蓮認識後,其2人私下交易毒品之內容其並不清楚乙節,而認不應以證人林良平之證詞否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麗蓮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固曾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05年5月1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麗蓮之事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已有反覆不一之情事;參以被告之自白就交易之金額、交付價金之方式均與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異其趣,復依前所述,被告與證人姜麗蓮於斯時甫經證人林良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理應不可能於之前即因向證人姜麗蓮借款,而於此次毒品交易以抵償借款債務之方式代價金之給付,況證人姜麗蓮、林良平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證人姜麗蓮向被告借款是在105年5月15日之後的事乙節(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74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自白除證人姜麗蓮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其真實性又顯有疑義,被告嗣亦已翻異其詞,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