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岳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14時許,從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3樓後面窗戶攀爬至隔壁31號察看,發現31號3樓窗戶可以開啟後,嗣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其住處3樓窗戶攀爬至隔壁31號 黃瀚毅 住處3樓,開啟3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黃瀚毅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30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瀚毅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瀚毅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3幀、被害報告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境小康、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慮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逕認被告深表悔意,稍嫌速斷,而認上訴人以量刑過輕上訴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6頁)審酌:(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2個女兒、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3)前無其他前科;(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遭竊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