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茲以被告現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