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鄭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8,5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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