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 李秋碧 等1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請人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1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7
條及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微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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