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1月間與原告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而循環利息則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及應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按日息萬分之
0.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04月03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251,870元、利息及違約金16,803元,共計
268,67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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