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楊衍邦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被告 陳怡 后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進而交往,兩造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分手。惟兩造交往期間,除相關日常花費多由伊負擔外,伊甚至曾負擔數十萬元替被告購置自用小客車。嗣於108年4月上旬,被告向伊表示需錢孔急,詢問伊是否能先借貸200萬元,伊表示無資力,需待向友人詢問後回覆。適巧伊友人即訴外人甲○○本因欲購買房屋,為給付頭期款而向民間借貸200萬元,後因未覓得心中理想房屋,遂向伊表示手邊仍留有現金180萬元,得先借予伊使用。故伊於同年月20日,於伊高雄住處,向甲○○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當場將該180萬元現金轉貸被告並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又因斯時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伊未曾詢問被告借款原因,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日期,直至108年8月間兩造分手後,被告對還款一事隻字未提,甚至將原告多次催款通知視為騷擾行為,足見被告無還款意願。是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所述,雙方間並沒有任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的合致,也沒有收到原告所稱因交付借款所交付的現金180萬元,故雙方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縱使有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因雙方嗣後已達成協議,由伊給付原告一定款項後,兩造間日後即互不相欠,則原告自也不得再向伊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本於該借貸意思之18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就此雖舉證人甲○○到庭為證,然查: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甲○○,固證稱:伊跟原告是同學,跟被告有見過一次面,是在聚餐吃火鍋的時候見面的。當天吃飯中間時,原告有跟伊借錢,但這不是第1次借,原告總共跟伊提借錢的事情3次,伊在吃火鍋那天有答應要借。原告第1次跟伊說需要借200萬元,那時候伊還在考慮沒有答應,吃火鍋那天第三次跟伊提,伊說只剩下180萬元,吃完火鍋後伊就回家裡去拿現金180萬到原告住處。伊是在門口進去的時候就把錢交給原告,那地方不算是客廳,如果以大樓來講類似像玄關的地方,因為當時時間晚了,所以沒有再進到更裡面,伊交錢給原告的時候,當時還有被告也在,伊錢是直接交給原告,伊有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伊瞄了幾眼就走了。那天伊是用一個牛皮紙提袋把錢放在裡面,整個提袋交給原告,沒有把錢拿出來,錢都是捆好的,伊是把18捆的錢放在牛皮紙提袋裡面,再把牛皮紙提袋整個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就走進去客廳,當時被告是在客廳。伊在進門不遠處,將裝錢的牛皮紙提袋整個交給原告,原告再轉身到客廳,將整個牛皮紙提袋交給被告。伊有看到原告在客廳將整個牛皮紙提袋交給被告。在伊將牛皮紙提袋交給原告,原告再將牛皮紙提袋交給被告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將錢拿出來數或確認,錢從頭到尾都在牛皮紙提袋裡面。伊等彼此信任並沒有拿出來數或確認。伊的錢是跟民間借款的新鑫公司借來的,伊跟新鑫公司借200萬元,原告不知道伊的錢是跟新鑫公司借來的,後來伊也沒有告訴原告。伊也都沒有跟原告提過向新鑫公司借錢要付利息的事,到現在都沒有,因伊從來沒有跟原告提過向新鑫公司借錢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顯然與原告所自承:伊借給被告的現金180萬是跟甲○○借的,甲○○是先借給伊,伊再借給被告,甲○○是在伊高雄住處客廳交現金給伊,當時有伊、甲○○及被告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伊拿到錢後就馬上遞給了被告,沒多久甲○○就離開了。伊是在用餐期間中途出來在火鍋店門口跟甲○○說可以借伊200萬元嗎,甲○○說只能借180萬元。甲○○回家拿錢到伊住處後,在伊住處客廳把錢交給伊,伊也隨即拿給被告。伊不是很清楚甲○○錢從何來。是後來借錢給伊後,才知道甲○○是跟銀行體系下的新鑫公司借款來的。伊原就知道甲○○要借錢買房子,只是不知道跟誰借,後來甲○○借的錢被伊借走了,因為伊之後沒辦法還錢,才於談話中提到有關是跟新鑫公司借款並有利息的事情。甲○○將180萬現金給伊是用背包裝的,現金散在背包裡面,甲○○拿出來是一捆10萬,總共拿了18捆,甲○○是一捆一捆從背包裡面拿給伊,而伊也是一捆一捆接到之後就當場轉手拿給被告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尤其是有關系爭借款之180萬元現金究竟係於原告住處何位置(玄關抑或客廳),以何物裝載(牛皮紙提袋抑或背包)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以及前述過程中究竟有無將該現金取出一一交付等部分,而上開所涉部分復與證人甲○○是否確有親見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密切攸關。再參以證人甲○○之職業現為會計主管,已任3年多,之前亦係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工作,均係從事與會計有關業務,理當係屬對金錢管理心思細膩且頭腦清晰之人,豈有可能於明知己身無足夠資力,尚需向民間公司貸款頭期款,並需繳納利息,且高達年息(或月息)12%情況下,將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以「無約定利息、返還期限」方式借予原告,而自行負擔向民間公司借貸之利息繳納?由此益見證人甲○○稱渠有出借款項予原告,原告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云云,實有違常理,難以置信。足見無論係原告主張抑或證人甲○○證述,就有關親見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部分,應均係臨訟編撰相互配合之詞,不足採信。是已難憑證人甲○○前揭證述,為原告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有利認定。何況,縱令證人甲○○確有親見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依其所為證述:原告並沒有告訴伊借錢的目的,伊那時候也沒有問,故伊也不知道。伊到現在都不知道原告借錢目的,伊從來沒有問過原告。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目的、原因為何,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要屬多端,則原告究竟是否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顯仍無法逕由證人甲○○之證詞予以證明,是亦難認原告業已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更遑論,倘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乙事屬實,又為何未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隻字片語,反甚至逕同意於被告支付55萬元後,彼此即互不相欠(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應無所稱系爭借款之事。此外,原告復迄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驟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此,本件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指稱之系爭借款該借貸關係存在,至為顯然㈢從而,承前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以及該18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