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所犯數罪,其間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關係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鴻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