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注射毒品針筒1支」更正為「針頭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2、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7、31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林明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林明輝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林明輝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林明輝所有之注射毒品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相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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