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債務人 李羿鋒 (原名: 李煥榮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提出自民國106年7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單及每月收入明細表(須由雇主出具),陳報109年迄今如未扣薪,每月實際收入及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自106年7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3.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6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4.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5.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及記事不省略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之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陳報債務人父母於何時退休?並提出債務人父母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存款帳戶、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曾領取1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併陳報金額、領取時間及說明資金流向。
7.陳報債務人前配偶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前配偶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9.提出債務人自稱每月給付新臺幣3萬5,000元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如匯款紀錄等)。
10.說明債務人入不敷出,則其他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
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倘將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何履行更生方案?
11.說明債務人目前強制執行之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2.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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