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一四、一六二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持有毒品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持有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依上開說明,係以原審法院為終審。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