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詣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詣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