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部分更正為「另第三行、第八行及第十一行所載『一○一年』部分均更正為『一○二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事實及理由欄三、「末被告行為後」部分更正為「末於被告所為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之竊盜行為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