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由平川秀一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1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
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
告迄9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015元未清
償。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公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7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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